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審查了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唐山市港口條例》,該條例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決定予以批準,由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唐山市港口條例
(2019年8月30日唐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經201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港口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港口資源,維護港口的安全與經營秩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港口的建設與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河北省港口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港口的規劃與建設、經營與服務、安全與監督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漁業港口的管理及其相關活動不適用本條例,按照與其相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本市港口管理實行一港一政、科學規劃、市場運作、規范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門具體實施對本市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生態環境、應急管理、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以及海事、海關等有關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港口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港口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依法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港口資源,調整優化港口功能結構,優先建設專業化的公共服務港口設施,促進港口設施、生產要素整合,加快建設完善以鐵路運輸為主、多種運輸方式有機結合的港口集疏運體系,發展集約化、專業化、現代化港區。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建設、經營港口,對港口投資人和經營人的合法權益,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七條 鼓勵應用先進適用的環保技術,優先使用新能源、清潔能源設施設備,建設節能、降耗、減污、增效的綠色港口。
鼓勵應用人工智能、物聯網、大數據、云計算等新一代信息技術,與港口業務深度融合,建設智能監管、智能運營、智能服務的智慧港口。
第二章 港口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港口總體規劃。編制港口總體規劃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貫徹“一港雙城”戰略部署,體現港口可持續發展原則,發揮港口的龍頭帶動作用,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岸線資源,留足港口建設用地,建設世界一流綜合貿易大港,實現港產城融合發展。編制港口總體規劃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征求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鐵路、水利、海事等管理部門(機構)、軍事機關的意見,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第九條 港口總體規劃應當經依法審查批準后實施,需要修訂或者調整的,按照法定程序辦理。港口建設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禁止違反港口總體規劃建設任何港口設施,禁止在港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影響港口總體規劃實施或者港口功能發揮的其他設施。
第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等有關部門在編制港口周邊區域的相關規劃時,應當征求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優先考慮發展港口物流和臨港工業功能。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需要使用港區內的土地和水域,或者建設跨越、穿越港區水域陸域及其上下部相關空間的設施,應當依法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有關手續。相關行政審批部門在辦理有關手續過程中,應當征求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門意見。
第十二條 在港區周邊進行工程建設或者其他開發項目,可能引起港口岸線及港區水域陸域、通航水域、航道、錨地的水文、地形、地貌變化,從而影響港口總體規劃實施的,或者有礙港口建設、生產和安全的,市、沿海縣級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行政審批部門在辦理有關手續時,應當征求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工程建設單位或者項目開發單位在進行施工或者開發建設前,應當制定相應的預防方案,采取必要的預防措施。
第十三條 在港口總體規劃范圍內建設港口設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依法辦理港口岸線使用手續,取得港口岸線使用權。港口岸線實際使用人發生改變或者改變岸線用途、超過期限繼續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或者延續手續。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因港口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工程項目建設等需要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向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申請書,包括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期限、范圍、功能等事項;
(二)工程建設項目的核準或者備案文件;
(三)港口岸線使用方案;
(四)使用期滿后的恢復方案。
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門受理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申請后,應當征求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十五條 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一年;期限期滿需要續期使用的,岸線使用人應當自岸線使用有效期期滿三十日前,向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續期申請。續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臨時使用的港口岸線,不得建設永久性設施。建設的臨時性設施,岸線使用人應當自使用期限期滿后一個月內自行拆除并恢復岸線原貌。
第十六條 港口建設項目及相關配套設施的建設應當優化平面布置,集約使用土地海洋資源,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第十七條 港口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環境保護設施和職業病防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鼓勵港口工程建設采用新技術、新設備、新工藝、新材料,推行施工質量和安全標準化管理,加強施工安全風險管控,科學組織建設。
第十九條 港口碼頭應當按照規定建設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設施;市及港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轉運、處理處置設施,實現港口碼頭接收設施與城市公共轉運、處置設施的有效銜接。
第三章 港口經營與服務
第二十條 從事碼頭和其他港口設施的經營,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經營,在港區內從事貨物的裝卸、駁運、倉儲的經營和港口拖輪經營應當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
簡易碼頭和裝卸船作業點,不屬于港口經營許可范圍;禁止非法設置簡易碼頭和裝卸船作業點。
第二十一條 為船舶提供岸電、燃物料、生活品供應、水上船員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殘油、洗艙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圍油欄供應服務等船舶港口服務,以及從事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業務、港口理貨業務的經營者,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后三十日內向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備案情況檔案和經營者誠信管理制度,及時向社會公布備案信息和誠信經營信息并定期更新。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港口經營人攤派或者違法收取費用,不得違法干預港口經營人的經營自主權。
港口經營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港口經營價格和收費的規定,并依法在其經營場所公布經營服務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二十三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根據市或者有關縣區人民政府的指令優先安排搶險物資、救災物資和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作業。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市或者有關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征用港口設施。被征用的港口設施在使用后應當返還被征用人,因征用造成港口經營人或者被征用人損失的,由市或者有關縣區人民政府給予相應補償。
第二十四條 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平高效統一的港口公共調度服務體系,保障港口經營人、船舶經營人及代理人合法權益,維護港口正常生產秩序,提高港口運營效率。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口岸工作的統籌協調,海事、海關等管理機構應當積極配合,改善通關手段,降低通關成本,提升進出港口外貿貨物的通關效率和質量。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實施內陸港建設規劃,建設以交通節點為依托的物流體系、鐵海聯運體系和數據交換信息系統。
鼓勵和支持單位、個人在本市和內陸地區進行內陸港建設,或者從事與內陸港建設直接相關的鐵海聯運、中轉運輸、航線開發等活動。
第二十七條 依托曹妃甸自由貿易(試驗)片區,拓展港口貿易服務功能,發揮港口資源配置樞紐作用,推動基于港口的大宗商品交易平臺、進出口貿易綜合服務平臺及海外倉建設。
第二十八條 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創新金融產品和服務,對符合條件的港口、航運、物流企業給予信貸、擔保、基金投資、保險、租賃等支持。
第四章 港口安全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智慧化建設,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生產安全。
第三十條 港口經營人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港口作業的操作人員應當接受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知識、職業衛生防護和應急救援知識的培訓。
港口危險貨物儲存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接受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危險化學品港口經營人的裝卸管理人員應當經考核合格取得從業資格,并接受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港口設施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加強對轄區內港口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港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第三十二條 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港口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監督檢查中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按照規定責令被檢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重大安全隱患,進行掛牌督辦。
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港區內裝卸危險化學品碼頭以及僅與其相連的儲罐部分和在港區陸上專門為港口企業的裝卸設備、非營運車輛服務的加油站的監督管理。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港區內危險化學品生產和使用危險化學品的生產裝置及相連儲罐部分和在港區陸上為社會車輛服務的加油站的監督管理。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船舶進出港口、靠離泊、在港停泊作業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港口設施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完善港口安全生產應急救援管理工作機制,建設聯動互通的應急救援指揮平臺,依托消防、大型企業、工業園區等應急救援力量,加強應急救援基地和隊伍建設。
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會公共安全的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制定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制定的預案應當與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并報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所制定的應急預案內容定期組織演練,開展演練評估工作,及時修訂完善應急預案。
第三十五條 港口經營人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如實報告本單位負責人。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進行處置,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應急管理部門和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港口設施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人,應當按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要求立即組織事故救援。第三十六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照港口設施維護管理規定和維護技術規范,定期維護港口設施,保障港口設施正常使用和安全運行。第三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船舶進出港口動態數據信息服務平臺,并向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開放,實現資源共享。
第三十八條 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對本條例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一)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二)監督檢查人員有權向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了解有關情況,并可查閱、復制有關資料;
(三)監督檢查人員對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四)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并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
第三十九條 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接受行政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隱匿、謊報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四十條 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信箱和電子郵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舉報。對受理的舉報經調查核實后,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港口投資人或者經營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工程建設單位或者項目開發單位在港區周邊建設工程項目或者開發建設,引起港口岸線及港區水域陸域、通航水域、航道、錨地的水文、地形、地貌變化,從而影響港口總體規劃實施的,或者有礙港口建設、生產和安全的,由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港口岸線使用人取得港口岸線使用權后未按規定投入開發建設的,由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提請撤銷港口岸線使用批準文件,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港口經營人未經許可從事港口經營活動或者擅自變更經營范圍的,由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不足十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非法設置的簡易碼頭、裝卸船作業點,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清理。
第四十五條 港口設施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港口管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違反規定的權限、程序批準或者修改港口總體規劃的;(二)不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不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港口經營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